离职员工虚假报告竞业限制期内任职情况,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7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了“重庆法院2025年度涉竞业限制类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聚焦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条件、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等。
离职员工虚假报告竞业限制期内任职情况
被判返还竞业限制补偿,还得支付违约金
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员工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包括在职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相同或相类似行业的竞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实际控制人、股东、职员、顾问等。
李某离职后,公司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全额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李某离职后,向“老东家”报告了其在某商贸公司重新就业的相关情况,原公司也陆续向李某支付了15个月竞业限制补偿。
一段时间后,“老东家”发现,李某实际就职于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一家科创公司。
案件经劳动仲裁后,双方闹上了法院。
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诉求,判决李某向某信息科技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及支付违约金。
据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某信息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李某通过虚假报告实际就职情况的方式,入职与某信息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其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报告义务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一项附随义务,劳动者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主动向原用人单位披露新入职情况,以供原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劳动者通过虚假报告其新入职情况以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警示劳动者遵守职业伦理道德有积极作用。
从公司离职后创业
因竞业限制约定被告上法院索赔违约金
2023年9月,吴某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吴某在教官部门从事培训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培训、宣传消防知识等。劳动合同就竞业限制约定,吴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同类的经营业务,否则支付10万元违约金。
去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随后,吴某自行成立一家消防器材销售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认为,吴某成立的公司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案件经劳动仲裁后,起诉到了法院。
原告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向吴某索赔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法院在审理后判决,驳回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之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以该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
本案中,吴某在教官部门从事培训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培训、宣传消防知识等,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因工作原因接触或知悉的内容属于其商业秘密,以及其已对商业秘密采取具体、明确、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吴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合主体。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与吴某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效力,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要求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对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激发用人单位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不适当地扩大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侵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择业权,违背了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实质审查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有效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人才的社会性自由流动,营造良性、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