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总承包人主张权利?

作者:拓荒牛 分类:默认分类 时间:2025-06-11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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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汉中日报

  甲公司于2022年承包了某镇政府民宿建设工程,中标后,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乙公司并收取管理费。乙公司承包后,又与丙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由丙公司垫资施工,垫资到50万元时,乙公司应当付款。

  2024年4月7日,丙公司进场施工,至5月10日丙公司已垫资50万,但乙公司未付款。6月27日,丙公司停工。8月19日,乙、丙两家公司法人对账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了垫资金额并签字,之后丙公司退场。该项目由乙公司接手并另行找人施工,工程尚未结束,亦未整体结算,某镇政府按合同约定已向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丙公司与乙公司因付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丙公司遂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等,并要求发包人某镇政府、总承包人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实为多层转包。丙公司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并垫资施工,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定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该条文中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甲公司并非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案涉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故丙公司无权向发包人和甲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法院根据丙公司与乙公司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判决乙公司支付丙公司工程款5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层层转包的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系处理权责关系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并未规定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无权依据该条主张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只能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丁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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